然而,这一立场受到质疑。PTC III 提到,需要跨越国际边界是“受害者在胁迫环境下的行为或反应”的一部分(第 52 段)。在此基础上,我们可以区分大陆和岛屿胁迫环境。在前者中,受害者对胁迫的立即逃跑反应可能在跨越边界进入另一个管辖区时结束,因为原籍国的胁迫环境(通常)不再是进一步逃跑的起因。
然而,岛民的立即逃跑反应不会在跨越公海时结束。特别是对于那些乘坐未注册 原籍国的胁迫环境 船只逃跑的人来说,,直到他们抵达第一个接收国的领土。毕竟,除非受害者登上邮轮,否则在他们的行为或反应中,公海必然是,也只是国家之间过境的空间。因此,缅甸/孟加拉国第 15 条 中基于受害者的推理并不排除进入接收国作为跨越公海驱逐出境的一个要素。
第三两国要求已被抛弃
但缅甸/孟加拉国的裁决(鉴于其专注于陆地边界驱逐)应与 新加坡电话号码库 跨海边界驱逐区分开来,因为它们不适用于跨海边界驱逐。在陆地驱逐中,可以对缅甸/孟加拉国的两项裁决做出一致的合理化解释,因为国际边界穿越要求实际上已沦 原籍国的胁迫环境 为两国要求。由于这种合理化解释在跨海驱逐中被推翻,人们可能会限制缅甸/孟加拉国的先例价值,并重新审视跨公海进入缔约国领土的驱逐是否满足第 12(2)(a) 条的先决条件。
此举并非毫无根据
首先,布里尚博法官的部分反对意见预先警告,缅甸/孟加拉国第 19(3) 条关于管辖权的先发制人裁定“可能导致与后续裁定结果不一致”(第 32 段)。从这个角度来看,PTC III 的故意遗漏令人怀疑两国要求的权威性。其次,就跨境犯罪的属地管辖 提升人类能力 权而言,国际刑事法院肯定了《罗马规约》缔约国代表的观点,
“对《规约》第 12(2)(a) 条的解释‘最好由法院决定’”。在此,海上驱逐的特殊性质需要国际刑事法院重新裁定。事实上,由于《罗马规约》或《犯罪要件》(“EoC”)中没有任何地方提及海区管辖权的性质,因此法院“适用……其次,适用条约以及国际 线数据库 法原则和规则”是适当的(甚至是必要的)(《罗马规约》第 21(2)(b) 条)。